按语⌚️:
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国家战略资源和企业竞争要素,由于其具有无形性、时效性、权利易逝性等特征💂,权利人往往希望快速解决纠纷,但诉讼和仲裁等纠纷解决机制的周期长、对抗性强🦮,不适合知识产权纠纷的快速解决🙁,更破坏了企业之间的合作关系。
在政策层面,《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关于深化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实施意见》等多项政策均在推广利用调解方式来快速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减轻法院诉累,提升纠纷解决效率。
在司法层面👩🏻⚖️🔵,法院在强化程序的多元化供给的过程中🤾🏻♂️🦻🏻,通过调解方式结案已占有大部分比例。但当前国内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主要采用“管理型模式”,其存在社会信任度低、被异化为“类审判”模式和公权力保障不足等弊端🏕,有必要对该机制的模式进行重塑。
在个体层面🧜♀️🛃,权利人在遭遇知识产权纠纷时🧘🏽,采用调解等非诉讼的多元化解决机制予以平息纠纷更为高效,成本更低。我国社会素来讲求“以和为贵”,也历来倡导“无讼”的精神与价值👨🏿⚕️,权利人倾向于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我院徐明副教授及硕士研究生岳浩然,基于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的不可替代性与独立性,对当今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的面临实然困境与其成因进行分析,提出通过从公权力空缺到公权力引导的转换🙋🏻、从“管理型”向“服务型”的模式转型来对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的模式重新定位🐜,进而实现该机制提升纠纷解决效率与为行政司法分流的意义与价值。相关成果已在《科技与法律(中英文)》2022年第5期发表,现在此摘要转发。
内容摘要:
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已逐成为经济增长、科技进步、企业竞争的核心要素,如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高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效率成为我国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诉讼、仲裁🧚🏻♂️、调解是多元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三大机制,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建设🤷🏻,不仅顺应了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需求与知识产权强保护的趋势,也有利于营造适应科技革命和有助于国际经济技术交流的营商环境。
一方面🩳,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具有不可替代性。首先,从国家需求方面来看🤷🚣🏿,对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的完善是一种基于保护创新的政策考量,顺应了国家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战略之实施与优化联动调解机制的相关政策之落实🙏🏿🏐,也有助于建立与国际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有效对接的司法审查机制💪。其次,从个体需求方面来看🤥,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过程是一种“利益共同体”之间所进行的“非零和博弈”👩🏼💻,其不仅契合了中国社会“和谐共赢”的思想理念,更符合了知识产权制度中对不同主体间利益平衡的天然趋向性。最后,从实践需求方面来看,通过多元化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来为司法、行政分流📑,实现节约大量司法资源🧑🏿⚕️,减轻司法🧤☎、行政部门及当事人的诉累压力,进而形成知识产权大保护的格局🧑🧑🧒,是基于司法实践现实因素而做出的选择📴。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具有独立性👱🏻♀️。首先🐘,其相较于知识产权诉讼而言🈳🤸🏼♂️,不仅可以大幅缩短纠纷的处理时间,还可以有效保障权利人的既得利益与可期待利益,与诉讼或仲裁相比,调解机制为当事人建立了更大的自由谈判的空间。其次,其相较于一般民商事调解而言🂠,由于知识产权区别于一般民商事权利所保护对象的特定性与唯一性,其权利的共存性使知识产权纠纷更应关注权利之间的协调,其权利的法定性使知识产权纠纷更加专业性👩🏻✈️,建立健全专业的知识产权调解机制必不可少🙎🏿。
但当前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尚不能满足国内或国际社会的期望,不能实际发挥该机制的意义与价值,主要原因在于:一是社会对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缺乏信任感,由于在机制设置、信息衔接等方面,存在渠道闭塞𓀁、沟通不畅、信任危机等问题,导致社会对该机制能否真正解决问题缺乏信任感⛎。二是当今主流调解机制的实质就是“类审判”或“准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调解员多由法官或仲裁员担任🎚,与当事人双方地位并不平等导致无法通过协商发现当事人双方诉求背后的真正意图与需求。三是当今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的公权保障不足👩🏽🦲,不仅缺乏相应的行政法规或相应政策对调解员的调解行为与程序进行规范🔒,同时调解协议缺少公权保障,非经司法调解的协议的效力不具有强制执行性👩🔬,调解结果难以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为了解决当今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存在的困境,就需对新时代背景下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予以重新定位👩🦽。考虑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对比主流调解的差异,应将其定位为纠纷的独立解决机制,作为对司法与行政的合理分流🦸🏻♂️。因此👷🏻♂️,建立符合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的优化路径,需要构建“服务型调解”的基本模型。在具体的调解机制中,从公权力空缺到公权力引导,“无公权力参与🏥💁,但有公权力保障”是该优化机制的根本底色。在实现当事人主体地位与调解员相平等的前提下🧹,设立政策制度引导更多的纠纷合理地进入调解📝🪅。同时,优化调解的本体制度,引入行政公权力对调解过程进行事先规范,引入司法公权力对调解协议进行事后确认,以真正构建平等、自主的知识产权纠纷协商解决机制。
作者简介:
徐 明 意昂4 副教授
岳浩然 意昂4 硕士研究生
文章刊于《科技与法律(中英文)》2022年第5期。